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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2021-06-07 16:17  潍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主要投资主体确定管辖。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 

第四条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二章审计计划与内容  

第七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审计监督。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发改、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章审计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含所监管企业)等公共投资建设管理部门(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在项目审批(核准)和实施过程中,将项目投资立项、规划、年度投资安排、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结算办理等情况及其他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按规定上传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保障审计机关获取投资审计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按本办法上述规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一)项目审批(核准)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有关会议纪要;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决算报表; 

(七)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八)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管理,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涉及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审计项目,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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